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民法
民法是一部規定民事(例如:買賣、保證、租賃等等)法律關係的法典。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32、947 條(91.06.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118 條(95.06.19)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82、106 條 (84.01.20)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乙說。 乙說: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本件乙與甲將房屋出租與丙,既得甲之同意而與甲為共同出租人,則嗣後丁由甲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應解為丁已取得甲與乙之出租人地位,此時丁單獨對丙為支付租金之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5、263 條 (74.06.03)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5 條 (71.01.04)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乙自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自非法所不許。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50、451、767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 (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 ,不能使之消滅。茲某甲向某乙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 (期限相同) 不過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本件地上權消滅後,某乙訴請返還土地,某甲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其援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51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丙以甲無權占有,訴求交還土地。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所有權不破租賃之原則,係指承租人於受租賃物之交付後,不論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何人之手,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言,顯著眼於租賃隨物移轉之特性,然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明定因重劃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租賃唯有隨出租人移轉於新受分配之土地上,甲無權再使用訟爭土地,應予交還。 (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5 條 (19.12.26)